議題背景:

近期,農委會提出兩項與動物保護及保育相關的法案修正預告,網路上眾多有關此次修法與動物保護的討論,台灣科技媒體中心整理當前的討論如下:

預告修正動物保護法

  1. 此次修法中,所指的「動物」的範疇不夠明確。在法案中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因脊椎動物的範疇也包含魚類,因此出現「夜市禁撈金魚」(基於第十三條)等討論。農委會澄清第十三條的管理對象主要指哺乳類。
  2. 修法強調強化飼主責任,但目前實務上只能從晶片追溯飼主身份,若沒有施打晶片就無法確認餵養者與動物之間的關係。
  3. 此次修法納入禁止金屬套索陷阱(俗稱山豬吊),並有積極推動者呼籲,應一併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中禁止,但野生動物保育法與動物保護法雙方情境、對象均有差異,應釐清兩者適用法條的差別。

預告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

  1. 此次修法為避免發生飼養、繁殖陸域之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發生逃逸,危及野生動物本身或人民安全,所指的是「陸域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但具危險性與否的定義不明確。
  2. 修法提及主管機關應每年派員查核登記、註記情形與飼養、繁殖場所及避免逃逸的設備,但並未說明逃逸的野生動物後續如何處置,包含捕捉、保定、麻醉、運送與醫療等規範。
  3. 非保育類但是曾有攻擊路人事件的動物,例如水牛、鵝,不適用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尚不清楚管理權責。

動物保護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是目前台灣規範動物保護與保育的主要法源依據,兩者有相似之處,但也有個別的專業考量。此外,雖然政府部門正在討論設立海洋中的野生動物保育專法,但海洋生物目前仍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管轄範圍,也需要廣納更多專家意見。

台灣科技媒體中心希望藉此次修法的機會,邀請專家分享目前動物保護和野生動物保育的法律規範與實務之間產生哪些問題?修法可以納入哪些層面來減緩這些問題?讓更多人看見研究動物福祉與研究野生動物的科學家們的專業意見,有助於促進基於科學觀點的公眾討論,也讓相關修法單位有更多機會採納多元的意見。

專家怎麼說?

畜牧動物、動物福祉研究:【徐濟泰】【王建鎧】

野生動物研究:【翁國精】【李政璋 】【顏士清】【林思民】【許皓捷】【胡正恆】
【盧道杰】【吳幸如】王浩文【陳貞志】

法律研究:【張惠東】

 

2023年05月06日
國立臺灣大學動物科學技術學系教授 徐濟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公告的「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修訂重點是限縮保護範圍為陸域含淡水水域的野生動物,並修正辦法的名稱,另加上應提供完善防逃設施,避免逃逸。對人為飼養的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多了一層責任要求,跟近期的狒狒脫逃事件連結,可以理解是為了增加法律規範的周延性。只是人為飼養繁殖的還有非保育類或不具危險性的野生動物,例如外來野生動物綠鬃蜥已經在國內四處竄逃繁延,對國內自然生態構成威脅是國人與政府一致共識,可是處理方式卻是消極的獎勵捕捉,而不是源頭控管。不論任何因素促成修法,最好是做全面性的規範,才能提升修法效率以及管理的完整性。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預告的動物保護法修訂,重點放在寵物產業相關業者的規範條文增修以及飼主責任的增修,第13條第三款禁止「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修法緣由很清楚書明「因民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物福利」,預告修法的用意就是要廣聽民意,民眾很快聯想到夜市撈金魚,相關業者反彈之後,行政院農委會回應未來修法會優先以哺乳類動物為主,禁止夜市遊戲以天竺鼠、兔子等動物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目前這都還停留在構想上,如果一般民眾反彈的聲浪更大又會如何?農委會將會做出什麼公告呢?

增列第二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及管理需求分類寵物。」,關係到哪些寵物會列管,目前法規主要著重在犬貓。寵物產業涵蓋了野生動物保護法規範物種以及動保法專注的脊椎動物,寵物列管的物種如果只停留在犬貓,可想而知還有多少物種不受周全管理與保護。從量力而為的原則性上檢討,政府法規只能管理到犬貓,那麼是不是也應該依照寵物業者以及消費大眾飼養人真正有能力照顧好的物種來限縮容許的寵物物種?如果保護動物與愛護動物是全民認同的最根本原則,供玩賞、伴侶目的而飼養的物種不應該毫無設限,而且玩賞、伴侶都可以有其他替代方案。從人民、寵物業者、政府都應該量力而為,不要把非生活所需的玩樂建築在其他無辜物種身上

利益聲明:本人徐濟泰接受台灣科技媒體中心意見調查,表達個人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公告「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修訂以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預告的動物保護法修訂之個人見解。特此聲明本人研究與任職,均與推動動保法修法或野保法修法的NGO無利益相關。

2023年05月07日
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教授兼任所長 翁國精

1.根據您的研究領域,以及您的研究經驗,您認為此次的修法是否有助於改善動物、野生動物的處境?您這麼認為的原因是什麼?

2.我們觀察到,目前有幾種情況的動物,難以界定如何適用動物保護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包含:原為野生動物但後來被人為圈養、原為人為圈養但因逃逸或人為棄置而在野外生存的動物、非台灣原生動物但經由人為因素進入台灣後威脅本土野生動物。修法時如何處理上述這些情況?

我將這兩題一起回答。目前修法的盲點有兩個:1)將野生動物和非野生動物混為一談,2) 將動物保護和野生動物保育混為一談。關於第1個盲點,其實目前的野保法和動保法對於「野生動物」和「動物」有相當明確的定義和區分。根據野保法,野生動物就是「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各種動物;而動保法所規範的動物是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因此,即便野生動物被人為飼養,也不會改變其「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的特性,所以野生動物並不會因為人為飼養而成為動保法所定義的「動物」,而「動物」也不會因為逃逸至野外而成為野生動物。

舉例來說,一隻狒狒從棲息環境被獵捕後圈養在動物園,然後逃逸到野外,接著又被抓回到收容所,最後被野放到原來棲息地。這個過程中,狒狒始終「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因此狒狒的身份依照現行的野保法從頭到尾就是一隻野生動物。同樣的,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即使流浪於野外,也不會造成其「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因為這些動物原本就不應出現於野外。換句話說,一隻動物到底屬於野生動物還是其他動物,要看牠「原本應該」生存於什麼環境,而不是牠「當下」所在的環境。只要弄清楚野保法和動保法對於野生動物和動物的定義,則每種動物的身份認定和所屬的主管機關就非常清楚。

關於第2個盲點,野保法第一條就明訂:「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訂本法…」,而動保法第一條也清楚說明:「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因此野保法的標的是野生動物,並維護生物多樣性與生態平衡,動保法的標的是飼養動物並保障其福祉。在維護生物多樣性的前提下,野生動物族群之間需要平衡發展,任何一個物種的數量過多或過少都不是好現象。因此,野生動物的管理包含了保護和控制。當動保法的概念強加於野生動物時,就會出現諸如「限制陷阱種類」與「放任流浪犬貓」等所謂維護動物福祉的作法,但前者影響動物數量的控制,後者造成野生動物的死傷,兩者都與維護生物多樣性的目標背道而馳。

3.依您的經驗,您認為法律規範與實際執行、稽查之間是否有落差?若有,實務上的困難是什麼?您認為怎樣的修法方向可以減少落差?

目前兩部法律的執行問題在於主管機關量能嚴重不足。野生動物的主管機關為林務局,但野生動物的問題遍及全台且樣態極多,包括狩獵、危害、瀕危物種保育、野生動物進出口…等,遠超過林務局的資源所能負荷。而其他動物歸地方政府的動保單位管轄,但僅僅流浪犬貓問題就將動保單位的量能消耗殆盡,遑論其他動物的管理。而目前野保法修法的重點之一,是將原住民狩獵的規範新增以行政契約的方式和政府達成協議,做狩獵的自主管理,這就是降低政府管理負擔並提高狩獵能見度的最好方法。狩獵的稽查(包括狩獵活動、狩獵量、獵槍管理等)一向是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中最難以掌握的部分,除了稽查人力不足,廣大又難以抵達的原始山林也使得稽查變成不可能的任務。但是行政契約讓原住民與政府建立一個互信互助的機制,政府將狩獵活動的管理權下放(更正確的說法是歸還)給部落,部落則有責任將狩獵活動(包括獵人、獵區、狩獵量、獵槍…等)的資訊回報給政府,使過往在檯面下的活動透明化,這是政府、原住民與野生動物保育三贏的方案。

利益聲明:本人聲明無利益相關。

2023年05月07日
國立中山大學博士候選人/東峰生態工作室執行長 李政璋

1.根據您的研究領域,以及您的研究經驗,您認為此次的修法是否有助於改善動物、野生動物的處境?您這麼認為的原因是什麼?

早期水族與寵物(鼠、兔、魚、龜、節肢等等)通路並不發達,夜市是少數可以讓民眾接觸到這些動物的場所。但現今社會的各種通路(包含網路)都已很成熟,具有專業飼養知識的民眾,幾乎不會再從夜市獲得寵物。因為夜市陳列動物的環境條件大多數並不好,寵物的生心理健康有疑慮,且夜市空間有限,陳列的動物的種類與周邊商品也少。因此,夜市確實不是良好的寵物通路。

此外,逛夜市的民眾容易一時興起而參與了「賭」寵物的娛樂活動,並不見得已為了飼養動物而做好準備(例如動物需要的水質、空間、餌料等等),使這隻動物回到家裡不一定能被妥善照護。這是夜市以及水族通路(水族館與網路平台等)最大的差異。本次修法內容應可改善動物處境,但政府應事先做的是優先輔導業者轉型,而不是一次禁止到位。

2.我們觀察到,目前有幾種情況的動物,難以界定如何適用動物保護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包含:原為野生動物但後來被人為圈養、原為人為圈養但因逃逸或人為棄置而在野外生存的動物、非台灣原生動物但經由人為因素進入台灣後威脅本土野生動物。修法時如何處理上述這些情況?

3.依您的經驗,您認為法律規範與實際執行、稽查之間是否有落差?若有,實務上的困難是什麼?您認為怎樣的修法方向可以減少落差?

2與3合併回答:
理論上,只要是生態系中的動物就屬於野生動物,但因為人類對動物的利用樣態非常多樣,使「野生動物」和「馴化動物」之間有很多模糊地帶。因此筆者於2022年受邀撰寫國教署「野生動物」教材時,並不使用現行法律定義來定義野生動物,而是使用學術上的定義,也就是所有非馴化(non-domesticated)的原生(native)之物種(species)。

但是,在人工環境下經由人工繁殖產出的個體,在理論上已經不是生態系中的個體,不應屬於野生動物。而野保法旨在保護生態系裡的野生動物,人工繁殖的個體理應不受野保法管制。然而,人工繁殖出的個體經常保有野生型,從外部形態上很難區分生態系裡「自然繁殖」的個體,或人工環境中「人工繁殖」的個體,而造成執法與稽查上的困難。因此在野保法在未來應明確的指出是以「物種」為單位,可避免掉執法者判定「個體」屬性的麻煩。此外,再回到野保法立法目的,此法旨在保護野生動物,因此若外來種進入台灣生態系威脅到原生種時,應明文指出應該予以移除甚至撲殺的是外來種,而非原生種。主管機關亦應明確將犬、貓等常見的遊盪動物公告為外來種。

2023年05月08日
國立清華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暨生命科學系助理教授 顏士清

1.根據您的研究領域,以及您的研究經驗,您認為此次的修法是否有助於改善動物、野生動物的處境?您這麼認為的原因是什麼?

就我個人研究專長,針對以下修法進行評論:

動保法,一、強化飼主課責,二、加強管理動物利用及虐待傷害。整體而言,我認為立意良好,但未處理到現行問題的癥結點,我擔心實際幫助有限。飼主責任是遊蕩犬問題的源頭,但在遊蕩犬貓中,棄養個體所佔比例相對小,最主要的來源是放養及野外的快速繁殖。因此欲強化飼主責任,棄養問題雖然也要處理,但更重要的是如何有效減少飼主的放養行為,加強寵物絕育的落實,及定義野外餵養者所應負的飼主責任。

若要減少獵具對動物的傷害,我認為更應該做的是管理人的行為,禁止山豬吊並無實質幫助。因為狩獵方式及陷阱種類太多了,禁止山豬吊後仍有許多種替代方案可以使用,有些方案的危害甚至反而更大(例如下毒)。應該要對狩獵的原因作處理,例如施放山豬吊的原因可能是為了減少農損,那麼可以利用電圍籬等方式降低動物對農作物的危害,或是例如生態服務給付等方式,增進農民友善環境的意識與行為。

2.我們觀察到,目前有幾種情況的動物,難以界定如何適用動物保護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包含:原為野生動物但後來被人為圈養、原為人為圈養但因逃逸或人為棄置而在野外生存的動物、非台灣原生動物但經由人為因素進入台灣後威脅本土野生動物。修法時如何處理上述這些情況?

野保法與動保法在立法時其實已有明確定義,動保法範圍包括「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野保法範圍包含「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的動物」,應該認真遵循原立法精神及定義即可。若任意製造例外,才會令問題複雜化。

例如,當一隻台灣黑熊被人捕捉圈養,此時必須以野保法處理,而非因為圈養狀態而改為適用動保法。例如,寵物犬貓因走失或棄養而生存在野外,此時仍應以動保法處理,不能因為其出現或出生在野外就改為適用野保法。至於非台灣原生動物,定義上符合動保法,在野保法也有相關條文,只是目前法規有較多不明確或缺漏之處,需要有更完整的補充修正,或是新的專法處理。

3.依您的經驗,您認為法律規範與實際執行、稽查之間是否有落差?若有,實務上的困難是什麼?您認為怎樣的修法方向可以減少落差?

動保法已規範飼主必須進行寵物登記、不可放養、必須絕育…等,但受限於人力與經費不足等種種原因,實際執行成效有限。因此我認為不見得要急於修法,而是該檢討目前的經費分配,落實飼主責任相關法條的實踐。

利益聲明:無利益相關

2023年05月08日
臺北大學法律學院能源環境及人類社會研究中心副主任 張惠東

1. 就您的研究領域,以及您的研究經驗,您認為此次的修法是否有助於改善動物、野生動物的處境?您這麼認為的原因是什麼?

一、此次修法屬於「治標」的性質,對於目前動物保護法中比較尖銳的「遊蕩動物管理」議題,沒有從「治本」的層面去處理。例如:

(一)「飼主責任」要釐清前,應該先界定「飼主」的範疇。

也就是「餵養」或「放養」一般所稱流浪狗或流浪貓之人,是否亦屬於飼主?是否需負起飼主責任(包括履行植入晶片及登記之義務)?

目前已經有最新法院實務判決認為:實際餵養遊蕩動物人即為動保法上之飼主,若該遊蕩動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餵養人需負起民刑事及行政上之責任[1]但本次修法完全沒有觸及飼主定義之明確化。

(二)民眾餵養遊蕩動物之行為以及政府移除遊蕩動物之義務未受規範。

目前全臺據官方資料顯示有十五萬隻無主遊蕩動物(民間認為有二十萬隻),且有為數甚眾之「愛心人士」持續在各地餵養,造成遊蕩動物殺害臺灣本土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如石虎)之嚴重狀況。本次修法對於禁止餵養遊蕩動物以及政府移除遊蕩動物之義務未置一詞。

(三)2017年「零安樂死」政策上路後,完全未檢視其成效。

政府花費公務預算進行之各種配套措施,尤其是誘捕、絕育、釋放(TNVR)政策每年花費鉅資進行絕育手術,完全未見檢視政策成效,可能僅徒然浪費國人的納稅錢而已。所有的政府各項計畫,都需要經過審查、驗收以及接受檢視成果,但零安樂死之後的各項措施成效卻未受檢視。此次修法亦未處理。

二、管轄問題被混淆。

目前政府在遇到具體個案發生時,是否應適用動保法?主管機關為誰?中央或地方機關處理?事務管轄(依事務性質而定機關之權限,如教育部主管教育行政事務)範圍如何界定?等問題,並未釐清。

(一)野生動物的定義與動物的定義,主管機關混淆適用

閱讀野生動物保育法以及動物保護法立法當時的立法院公報,即可清楚瞭解:野生動物保育法管轄的是「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自然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而動物保護法管轄的動物是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因此,立法時界定兩部法律的區別標準很明確:天生在大自然的動物就是野生動物,不是天生在大自然的就不是野生動物;是否是野生動物,與該動物是否被人為飼養或管領無關。

但可惜在「被民眾捕獲當成寵物飼養的臺灣彌猴」以及前一陣子的「被動物園飼養而逃脫的東非狒狒」的案例中,政府對於應該適用什麼法、由哪一個主管機關管轄、是哪一個層級的主管機關管轄,並未釐清,甚至產生憾事。本次修法也產生了新的問題。

(二)動保法草案不僅與野保法衝突,也與林務局的改良式陷阱政策相矛盾

動保法草案第19條第1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禁止使用「獸鋏」及「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本來與野保法無關,但在主管機關現在實務上「看具體情況交互混用」野保法與動保法條文的情況下,動保法草案的這個規定,將不僅與野保法第21-1條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權不受工具限制之規定衝突,而且也與目前林務局推動的改良式獵具政策相矛盾。改良式獵具是規格直徑小於12公分之套索踏板(防止黑熊踏入),鋼索線徑4mm、八字轉環(防止鋼索扭死纏繞)、可設定壓力值,防止腳掌較小且體重輕之幼獸或小型食肉目動物觸發而遭到誤捕。在推出草案前,農委會內部各機關可能並沒有妥善協商。

2.我們觀察到,目前有幾種情況的動物,難以界定如何適用動物保護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包含:原為野生動物但後來被人為圈養、原為人為圈養但因逃逸或人為棄置而在野外生存的動物、非台灣原生動物但經由人為因素進入台灣後威脅本土野生動物。修法時如何處理上述這些情況?

這不是修法問題,而是實際主管機關執法時如何解釋法律、適用法律的問題。野保法以及立法時的立法院公報,本來就把野生動物的範疇界定得很清楚,但是主管機關在適用法律時,逸脫法律解釋的可能範圍,基於行政便宜的考量,做出了超脫法律規定的解釋所導致的。其結果就是應該屬於野生動物保育範疇的事務,被改依據動物保護法處理;應該屬於動物保護法處理的事務,被變更為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管轄。要改變這樣混亂的狀況,應該由「要求主管機關守法」開始做起。

3.依您的經驗,您認為法律規範與實際執行、稽查之間是否有落差?若有,實務上的困難是什麼?您認為怎樣的修法方向可以減少落差?

在與各主管機關人員提出問題時,相關公務員多回答「人力、物力及預算不足。」因此導致法律規範與實際執行與稽查之間有鴻溝。建議納入「科技執法」,例如防止違法餵養,可於經檢舉人檢舉有餵養行為之處所設置錄影設備,以方便舉發,並兼具嚇阻效果。

利益聲明:本人之研究,與自然資源(包括野生動植物)管理法制以及原住民族法制有關,但目前並未任職於推動動保法修法或野保法修法的NGO,亦未與相關NGO有研究合作。

2023年05月08日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 林思民  

關於野保法與動保法的修法建議,應考量五個層面:

一、先了解兩套法律的立法初衷

野生動物保育法與動物保護法的立法初衷有明顯差異。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目的在於「確保野生動物的族群永續存活,並維繫地球的生物多樣性」,而動物保護法的目的則在於「保護個體動物在人為管領下,受到合理的對待,並享有動物福祉」。在具有前瞻性的社會之中,當發生兩難的時候,「族群永續存活」在順位上應優先於「個體動物福祉」,是主管機關不得不面對的選擇。

二、永遠以「族群永續」作為優先順位的思考模式

我們在網路上或是教育現場最常碰到的情形,就是有很多人認為:「野生動物,或是野生動物的後代,應該讓牠回到野外,才是最好的福祉」。舉例來說,華盛頓公約之中的好幾種珍稀陸龜,近年在國內都已經建立穩定的繁殖族群。很多人直覺認為:「為什麼不釋放回牠們野外的原棲息環境?」

然而,當一隻動物離開了原生環境,歸家之路可說是漫漫無期。首先必須考量到讓這隻動物恢復野性的人力與金錢成本。其次,也必須考慮牠們回到野外之後,是否反而對棲息於原本環境中的同類造成疫病傳染、遺傳汙染、族群密度上升等等衝擊。倘若是瀕危程度較低的物種,很可能在輸出國本來就有合法的國際貿易配額,這些動物本身就是在經過資源評估之後,被視為「可持續利用的資源」來賺取外匯。將這隻動物送返原棲地看起來像是人道處置,但是對當地族群的永續存廢非但沒有幫助,反而成為輸出國無法處理的燙手山芋,徒然耗費行政和保育成本。從現實來看,人工圈養下的野生動物後代,從飼主手上的小陸龜到動物園裡的斑馬、羚羊,都已經和野外族群的存續脫鉤。這時候,維持這些動物在圈養下的個體福祉,就會優先於牠們的保育價值。

我是一個科學家。站在實事求是的立場,理論上每一隻動物到底應該當作「野生動物」還是當作「管領動物」,應該都需要經過「促進族群永續」這一關的評估。舉一些世界各地經常發生的實例:

很多國家的海生館或水族館,都曾經因為長期飼養海豚或是大型的鯊魚、魟魚,而受到動保團體的抗議,希望將這些動物釋放回野外。但是站在族群永續的立場來說,建立一個有管控的漁撈制度,或許才是族群永續的關鍵,而這條魚是否回到野外,已經跟族群的存廢不再有直接的關聯。假設一隻人工環境釋放的鯊魚,反而因為人為的疫病,造成野外1000隻鯊魚因為感染而死亡,這樣豈不是造成族群更大的災難?而在人工環境長期圈養之後,這條魚回到野外之後,是否能持續生產有效的後代來補充族群?這都是值得商榷的問題。在這種情形下,這隻動物需要的是以動保法來關注牠餘生的圈養福祉,而不必硬將其視為野生動物釋放到野外。

又如一兩年前,曾經有一隻保育類的烏頭翁,經由學童撿拾之後養大。由於飼養保育類鳥類本身已觸犯野保法,大多數人直覺的處理原則必定是將動物沒入之後,選擇適合的棲地野放。但是烏頭翁本身是一個繁殖能力強韌的鄉間物種,牠的族群危機是起因於人為活動打破了烏頭翁和白頭翁的分布界線,造成烏頭翁的族群基因可能逐漸消失。在這種情形下,針對放生行為和分布交界地區的族群進行管理,比野放圈養個體更有益於長期維持野外的族群。針對瀕危物種,我們需要的是更細膩的操作:盤點背後造成族群危機的因素,並優先採取對大族群有益的措施。

但是類似的場景下,許多經由救傷單位緊急醫療的中大型猛禽(例如急性藥物中毒的黑鳶),被發現可以在野外存活多年,甚至順利繁殖後代,來增補原本極為稀有的族群數量。近年很多珍貴稀有的長壽物種,包括草鴞、領角鴞、黑鳶、熊鷹、海鳥、鷸鴴類、各類中大型的食肉類或穿山甲,經過適切的醫療與評估,野放都有相當好的成效。同樣是「緊急救援,釋放野外」的動作,在不同的動物類群上就產生了不同的結果。此外,由於新世代動物園任務的轉變,園內的犀牛、馬來貘、狐猴、穿山甲,存在於動物園的目的早就已經不是過去的獵奇、觀賞,而是更為深層的教育與族群保種。由於背負重大的任務,這些物種並不適合由一般民眾任意飼養,而應維持其野生動物的地位。

從上面這些例子可見,站在科學的立場,一隻動物到底應該視為「野生動物」還是「管領動物」,必須視其物種特性、族群狀況、以及造成族群下降的背後成因,來進行審慎的評估。理論上每個物種應該要畫一個二維的矩陣,審視人類的舉措是否符合族群永續?是否符合動物福祉?兩件事情都必須要審慎考慮。我知道這很艱難;對應農委會有限的行政資源,更有種緣木求魚的感覺。只是站在長期維繫地球生物多樣性的立場,如果「族群永續存活」與「個體動物福祉」發生兩難,優先考慮前者會是較為長遠務實的做法。

三、如何界定兩套法律間的兩難情形?

了解以上的優先順位和處理準則之後,我們便可以開始討論目前野保法和動保法中面臨兩難的動物屬性,例如:

(1)原為野生動物但後來被人為圈養

呈上所述,大多數境外野生動物在輸入國內、甚至累代繁殖之後,已然跟野生族群脫鉤,未來重返野外的機會也非常低。較為務實的作法是將其視為管領動物,屬於動保法管理的範圍。而其中少數屬於瀕危物種的人工繁殖後代,因為具有環境教育與域外保種的意義,即使在人為圈養之後,仍應維持其野生動物的地位。這兩類物種的認定目前爭議較低。

原為本土野生動物的「非保育類」物種是目前爭議較大的部分。理論上任何國家的保育思維,都未阻止人類在「可永續」的前提下,適度採捕「非保育類」的野生動物作為天然資源(別忘了日常生活攝取的魚蝦,也算是野生動物資源的一部分)。但是台灣目前的法規對於陸域非保育類動物的利用時機、利用數量、採捕方式,都未予以明確界定,導致民眾販售或飼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的情形屢見不鮮,成為法律的灰色地帶。非保育類的利用方式亟需社會的共識,未來也將會是野保法最需要改善的部分。

(2)原為人為圈養,但因逃逸或人為棄置而在野外生存的動物

由於原生物種在法規上介於灰色地帶,因此目前符合此項定義又具備合法身分的管領動物,大多數為外來物種,顯然不應該在野外存在。這樣的動物一旦逃逸或棄養,如果牠的活動範圍仍在可掌控的人類聚落,並有捕捉的機會,那應該以牠的動物福利為優先考慮,適用於動保法。

但是如果牠的遊蕩範圍已經進入國家公園、保護區、國有林、國家重要濕地,這時候牠已經具備危害原生物種的潛力。站在野保法維繫本土生物多樣性「族群永續」的優先準則,這隻動物應該由負責該棲地保育的權責機關,在最短的時間之內予以移除。即使是目前最受國人關注的遊蕩貓狗,在顧及原生動物生存、遊蕩動物福祉、人類安全的多方考量之下,亦應儘速帶離現有的遊蕩天然環境,這至少是目前野保團體和動保團體達成的共識。此時,引用「棲息地保護」與「族群永續」的大尺度觀點,來取代以「小族群」或「少數個體」福利出發的小尺度觀點,將會是很重要的觀念轉折。

一般國民的野保觀念和動保觀念來自教育與天生的惻隱之心,兩者原應有互相拉抬的作用。但以近日引發社會爭議的遊蕩犬貓為例,這類入侵性的掠食動物不但在島嶼生態系中造成大量的原生物種滅絕,並持續在台灣擴張族群,造成原生物種的傷亡。站在確保生物多樣性永續存活的前提下,設法將遊蕩犬貓從生態敏感區移除,會是台灣當前必須優先處理的問題,才能符合兩套法律的立法初衷。

(3)非台灣原生動物但經由人為因素進入台灣後威脅本土野生動物

這個答案就落入上述第二項的選擇。同樣地,不管其保育與法律地位如何,均應由該棲息地的保育權責機關在最短時效之內,設法帶離現在的棲息環境,才不違反野保法的設計用意。

四、現行法規是否足以處理上述的問題?

理論上是有的,也就是保育法第55條名單。在現行規範中,列於55條名單的物種,「即使是人工繁殖後代,也受到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管制」。這是台灣保育法規裡的最高規格。

大部分異域寵物(或簡稱異寵)的業者或飼主都不太喜歡55條名單,因為手上持有的物種一旦列入55條名單,就等於進入「關門條款」,以後的飼養繁殖持有都有諸多限制。我認為55條名單現行的執行方式確實應有更大的彈性空間,但是不可諱言地,55條名單對於保護本土猛禽、食肉目動物、以及諸多只適合動物園教育保種用途的物種,扮演重要的保護功能。站在過去的經驗,只要主管機關明智地利用55條名錄,其實已經可以解決大部分動物歸屬的權責和問題;不適合民間飼養的物種落入私人手上的機會也大幅降低。

55條名錄的名單在未來需要更科學的評估,需要定期進行滾動式的修正,同時規範和執行的過程也不夠細膩。這批名單的設置過程曾經是個疊床架屋的歷史,但是適度利用這個名單的強制效力,在目前仍然是可行的。

五、魚類納入動保法管制是否合理?

這也是本次修法一個較大的爭議。對於這點,我較無太多的意見;唯有這件事執行之後,面對國人的海鮮活魚文化,在執行上如何不產生雙重標準?一方面禁止夜市撈金魚,一方面在海鮮店大啖缸內的生鮮活魚,或者在野外進行垂釣漁獵;這些行為的異同,在道德上要如何定義?我相信這是所有國人必須面對和思考的問題。

利益聲明:本人並未直接參與修法過程,但是對修法議題保持關切。目前擔任「社團法人台灣猛禽研究會」理事長,參與本土猛禽的研究、保育、救傷、推廣教育等工作。同時亦擔任「台灣野生物保育與管理協會」理事長,參與寵物兩爬在台灣的資料建置、圈養福利、飼主教育、業者教育等相關工作。

2023年05月08日
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副教授 王建鎧

1.根據您的研究領域,以及您的研究經驗,您認為此次的修法是否有助於改善動物、野生動物的處境?您這麼認為的原因是什麼?

本次修法在飼主責任方面、民間非營利飼養者的規範、寵物食品管理,做了進一步的釐清與要求,確實補足過去動保法在這方面不足之處,有助於改善伴侶動物的福祉水準。從完善法令的角度來說,有相當的正面意義。

除保障伴侶動物福祉之外,部份可能涉及野生動物的條文,在適法性上仍有討論空間,如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捕捉工具的限制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範有所出入,仍應考慮法令間的一致性。同時,動物保護法第一條雖明定保障動物福利,然第三條則定義本法動物僅涵蓋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野生動物及野化、游蕩、逃逸動物則未受本法適當保障,有待後續修法討論其福祉之維護。

再者,法令面向透過修法日趨完善,但執法面上是否有適當的人力與資源配置是落實的關鍵,包括中央主管機關的短中長期執法成效追蹤、稽核與檢討,以及地方主管機關的專業人力配置執行法令規範業務等。特別是當法令涵蓋的動物保護業務層面愈加複雜化,對各線執行業務人員的專業程度要求、配套軟硬體資源需求也越高。法令賦予執行人員權限之時,亦需提供完整中央至地方之系統性支援,以免徒具法令規範而難以遂行法令規範,導致動物福祉的改善有限,以及社會於相關動物福祉議題產生信任危機。

2.我們觀察到,目前有幾種情況的動物,難以界定如何適用動物保護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包含:原為野生動物但後來被人為圈養、原為人為圈養但因逃逸或人為棄置而在野外生存的動物、非台灣原生動物但經由人為因素進入台灣後威脅本土野生動物。修法時如何處理上述這些情況?

這確實是目前動保法範圍下值得討論的灰色地帶,一方面建議與野保法主管單位協同討論兩法之間的調合,另一方面在修法時亦應邀請相關野生動物保育與專家學者、法令相關單位與民間團體參與檢視法令內容,並逐步調合其間的衝突與矛盾。

在科學研究與人類社會發展進程裡,人與各種動物之間存在複雜而多元的交互關係,因此動物福祉的最佳化實際上仍有許多需要探討與釐清的問題存在。相關法令也需要與時俱進,並沒有必然的標準答案,只能透過持續的溝通與問題的探討,來摸索合理的解決方案與改善方向。

3.依您的經驗,您認為法律規範與實際執行、稽查之間是否有落差?若有,實務上的困難是什麼?您認為怎樣的修法方向可以減少落差?

目前地方政府主管單位本身人力配置上,存在嚴重人力短缺、流動性高的問題。法令規範執行之業務複雜性與動物照護專業性要求高,且待遇缺乏改善空間,造成現場人員負荷沉重。依目前修法內容來看,執法內容將更複雜化與專業化,因此如何改善現場人員及軟硬體配套措施因應執法內容,將是立即的挑戰。

雖然在第四十條修法內容,於行政方面酌予放寬地方政府人事上的應用彈性,但在實際人事編制與經費額度上,恐怕仍無法支應法令規範範圍內業務需求。因此,確保能持續導入足夠行政資源投入現場專業人力,一方面維持足夠執法能量,一方面進一步養成專業團隊強化執法效益,是當前落實動保法內容的關鍵。

2023年05月08日
國立臺南大學生態暨環境資源學系副教授 許皓捷

此次僅針對遊蕩犬貓數量控制提出意見。

遊蕩犬貓嚴重危害野生動物,必須盡可能將之從野外移除。根據2013年學術期刊《自然通訊》發表的一篇論文[2]估計,美國每年被遊蕩貓殺害的鳥類有24億隻,哺乳動物更高達123億隻。台灣的遊蕩犬貓問題同樣嚴重。有學者以自動相機長期監測全台野生動物,發現超過八成的相機點位拍攝到遊蕩犬,超過四成拍攝到遊蕩貓。該研究[3]發現遊蕩犬貓不但在平原及淺山廣泛分布,相對豐富度穩定上升,而且已入侵中海拔森林。石虎、穿山甲、山羌等野生動物被遊蕩犬貓攻擊致死案例時有所聞。如何減少遊蕩犬貓,是野生動物保育的重要課題。

出生、遷入、死亡、遷出是影響動物族群的四個面向。減少遊蕩犬貓的出生及遷入數,並提高其死亡及遷出數,是控制其族群的不二法門。減少出生的手段包括絕育,以及禁止餵養以降低母獸生育能力。減少遷入則從加強飼主管理著手。增加死亡的策略一樣是禁止餵食,另外搭配人道移除。增加遷出則是加強遊蕩犬貓的捕捉及收容。

從這樣的角度檢視,可以發現此次修法並沒有辦法有效減少遊蕩犬貓。就減少出生及遷入而言,雖規範飼主應自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寵物絕育(第四十八條),但這只是將繁殖業者的責任轉嫁到飼主身上。根本做法應該是未絕育個體不得買賣或轉讓予非繁殖業者,以使動物萬一被棄養,也不具生育能力。而不是飼主未善盡責任絕育且予以棄養後,再由相關單位花大筆經費進行無效的捕捉、絕育及釋放。

此外,雖法規定義棄養(第六條)並規定遺失必須申報,但沒有查核機制,可預見成效將極度不彰;另外,規定棄養動物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得令行為人負擔(第五十二條),則只會鼓勵飼主將動物棄置至深山,再謊報遺失。最後,餵養遊蕩犬貓,是其數量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但此次修法並未見針對餵養問題,定義飼主及規範飼主責任。簡而言之,針對遊蕩犬貓問題,不用對此次修法抱任何期待。

2023年05月10日
中國文化大學森林暨自然保育學系助理教授 胡正恆 

我國法治社會需要將生命善待共識,就事論事地以專章來處理的整全細膩規劃。國土生態管理不能只把龐雜動物資源,粗糙地分類為(原生vs.外來)讓民間社會對立,須邁向執法更嚴謹的棲地管理。從事野生動植物保育多年,我能感受是市民社會對貓狗寵物充滿情感關懷,但的確又難以看見廣大市郊的野生動物困境。而在大學的課堂教學現場,跟年輕人討論生活裡的狗貓、水牛、與野生動物等都需要合理的被善待,這是民間社會的普遍共識。就因為這些動物跟人類社會的關係親密,虐待這些動物、殘忍獵殺、放任套索其實是毀壞我們社會規範和一體性;這些動保需求跟原住民族運動要求復振狩獵文化、落實野生動物管理是不同社會層面的問題,值得分別在更高位階的國家法律上做出處理。換言之,社會各部門多次磋商狗貓保護、善待經濟動物、乃至人道狩獵,分別已有多次的史上修法與不同議題辯證,來對不同生命更有合乎倫理的對待。

胡正恆認為這次的修法針對粗劣獵具、不人道的殺死動物,嚴禁套索將同步改善了動物保護、野生動物保育長期執法無力、無資源的窘境。

政府對殘忍獵具的長期不作為,讓野外狗貓與眾多野生動物面臨肢體傷殘;終於在上次動保法修正時引爆市民社會的不忍心,遂促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民國109年(2020年)禁止使用含金屬材質繩索、並以彈簧續壓式裝置束綁動物肢體之工具捕捉動物,依照《動物保護法》第14之1條及第14之2條規定,使用含彈簧的金屬材質套索(即為山豬吊)及捕獸鋏捕捉動物者,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將處以1萬5,000元至7萬5,000元罰鍰,且得直接排除或拆除並銷毀獸鋏或山豬吊,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造成動物重傷或死亡,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至200萬元罰金。

人對動物的作為關係複雜,禁絕過時不佳的濫捕器具,勢將大幅減低第一線執行時的人力,節省執法資源。不然依目前國內動物雙法執行的困窘現況,一來動保法自1998年頒布後無力制止山區偷獵,也就是在生態保護區棲地中,不具狩獵許可的民眾非法侵入保護區放陷阱吊子,亟待充實巡查員警職權。二來野保法自1989年頒布後,只局部保護保育類1,2級的野生動物,國家完全失能於照顧非保育類的各種野生動物,加上無差別的非法獵具猶自流通於黑市網路,進一步地危害市郊狗貓與珍貴稀有的保育類動物,亟需完整補強野保法杜絕偷獵,也讓有許可的專業獵人精準狩獵,而不是無力巡邏的軟弱管理遂導致無設限,以此來改善動物們與野生動物的處境。

所以修法完善後,更大的呼求是必須提升社會安全需要匹配的法定預算、以及研擬甚久的廣設動保警察制度。例如我所觀察的陽明山國家公園動保警察執勤過程是「保警模式」,是在保安警察大隊的職權中,專責偵辦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的業務外,加入救援野生動物與處理動物虐待案件的偵辦。像2023年最近的偷獵事件(民眾違法設置殘忍獵具),於 2023/3/23 民眾通報擎天崗景觀保護區有水牛受傷,陽管處搜索廣大山區後,才於歷史草坪谷地尋獲受傷母牛,左前腳受獵具山豬吊纏繞無法履地,最後會同動保處、保警、獸醫才讓動物脫困[4]

同樣的情形也發生在2021/1/2的國家公園邊緣,平等里里長在發現野牛中索套的第一天,讓里民會同動保處與保安警察成功救援水牛,剪除水牛吊,遂使一號公牛成功存活至今。國家公園內因為陷阱而使流浪犬隻受傷的案例已有研究,例如陽明山流浪狗有跛行和斷肢的高發生率,2016-2018年分別達到5.1-8.8%,表明流浪狗密度高,存活率卻很低,且野外健康狀況不佳[5]。然而動物中了山豬吊陷阱之後受傷的嚴重程度會受到發現的時間、被陷阱纏繞的部位等因素影響,太晚發現就會出現斷肢、化膿長蛆的嚴重情形。守望棲地的執法力量若能越早發現,並將動物從套索陷阱解救下來,所造成的肢體傷殘將越小。

特定違法民眾大量設置殘忍獵具,遺留給社會的純然只是執法量能低落的兩難窘境。過去許多狗貓、水牛與珍貴稀有的保育類動物,都受過殘忍獵具與血腥私宰的非法產業鏈傷害,黑市流出未經檢驗的山肉更增添疾病的風險。過去山區違法私設獵具,造成狗貓跛腳、野生動物傷亡,陽管處只能「積極巡查及移除非法獵具,並加強宣導生態保育觀念。呼籲民眾應尊重珍惜園區內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禁止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然而動保修法卻可藉由普通法的位階,納入動物保護與野生動物保育的保警執法模式,其改革效應在於中央將警政員額編滿,增加員額只需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辦事細則》中加入動保刑事案件的協辦即可。

承此,先免除不必要的殘殺,讓法律規範與實際執行互相匹配。我較熟悉的陽明山水牛經歷了百年來的農牧地景變化,族群30隻現正以文化資產之姿存續於擎天崗等草原。社區巡邏隊感念於里民地主廣大的支持,理解到水牛既是過去經濟的動物,也是未來發展的資產。但這幾年的日常動保現實卻是,外來民眾侵入生態保護核心區,違法私設獵具。除了年年困住國家公園景觀區的水牛、以及眾多野生動物之外,居民養的貓狗在農地附近活動,也屢屢被無差別獵具所殘傷甚至致死。雖然動物保護法已經全面禁用殘忍獵具,但野生動物保育法仍有原民狩獵的考量,再加上野保法是特別法,有諸多法治的安排是因地制宜的。現有的問題是違法民眾常鎖定偷獵的目標如台灣水鹿、野豬、山羌的棲地環境,被放置陷阱後造成無差別的動物傷亡,為德不卒,莫過於此。

林務局研擬已久的精準狩獵,未來必然要詳加磋商與權衡考量。精準狩獵兼有標舉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也有落實野生動物管理的務實作法。長期不管制貪圖方便的獵具,已帶來台灣生態浩劫,也讓今日政策執行時對話困難。在民間部門與政府機構間缺乏共事信任的合作初期,需要規範誤殺、誤傷的責任。讓豐沛的執法能量、科技輔助的精準狩獵文化,避免狩獵者濫殺的藉口。建議吾人不妨先寬心讓狗貓寵物、退休的水牛(文化動物)、以及眾多野生動物管理上軌道,讓整個社會在做中學來凝聚實踐共識。這是根源自善待生命、又有悠久傳統的台灣/南島漁獵文化,應彰顯出久而彌新的永續生物資產模式,以及如何精確運用自然資源,才能永續動物文化與動保能量,以生態倫理的磋商促成法治社會的雙贏。

利益聲明:本人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森林暨自然保育學系,並為[為牛請命-草山牛] 臉書論壇版主,與動保/野保法修法的NGO無利益相關。

2023年05月10日
 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資源學系副教授 盧道杰

1.根據您的研究領域,以及您的研究經驗,您認為此次的修法是否有助於改善動物、野生動物的處境?您這麼認為的原因是什麼?

當時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一般類野生動物的管制,主要是以不包括魚類的脊椎動物為範疇,蠻大的原因為漁業及其相關法規的競合。動物保護或可有類似的考量。

動物保護法重視動物福利,主要的場域在都會區與人類聚落區;野生動物保育法則分兩塊,棲地多在自然度較高處,物種則也涵蓋人類聚落與城市。其治理與經營管理的手段與方法則大有不同,動物保護法力求人道處理,野生動物的部分由於幅員遼闊及人與鳥獸衝突,往往需要顧及官署的能量與民間既有的應對方式。

當都會區與人類聚落區的動物,尤其是貓狗與可能野化的家禽家畜等,在人道處理與處理能量限制下,常入侵自然度較高或生物多樣性較豐富的地區,造成野生動物相當大的傷害,甚至是該區的主要威脅壓力。因此,我對動物保護法羅列指涉到野生動物的條款,持保留態度。

2.我們觀察到,目前有幾種情況的動物,難以界定如何適用動物保護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包含:原為野生動物但後來被人為圈養、原為人為圈養但因逃逸或人為棄置而在野外生存的動物、非台灣原生動物但經由人為因素進入台灣後威脅本土野生動物。修法時如何處理上述這些情況?

在人類聚落區與都會區,指涉到野生動物議題,在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的情況下,可兼顧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在高自然度與生物多樣性的區域,建議將流浪貓狗與野化的家禽家畜視同外來種,放寬官署與民間的處理方法(例如嚴重的外來入侵種或指涉人畜共通傳染病者,應考量直接撲殺),以能有效保育生物多樣性。

3.依您的經驗,您認為法律規範與實際執行、稽查之間是否有落差?若有,實務上的困難是什麼?您認為怎樣的修法方向可以減少落差?

我認為,若沒考慮現場執行的政策,善意反而是傷害。或許可將動物保護法與野生動物保育的範疇與執行對象切分開,對兩者的保護與保育效果會較佳。

2023年05月10日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助理教授 吳幸如

本人專長在於野生動物保育相關研究,僅分享個人專業研究與經驗作為各界參考。

一、個人不贊同「動物保護法」修法第三項:希望全面禁止金屬套索陷阱(俗稱山豬吊)(連同野保法一併禁止)。理由為:

1.市售山豬吊零件易取得,無法施行的禁令將形同虛設。(如同水果刀)

當代山區所使用的金屬索套陷阱,所有材料皆可在水電五金行購買後自製。形式上依其彈力來源粗分成:套脖子索套(無彈力源,純金屬圈套)、傳統吊(以生木為彈力源)、一粒兩或飛機吊(以粗鐵線彎曲後作為彈力來源),以及源自日本之山豬吊(以細鐵絲纏繞之彈簧為彈力源)。後者可透過網購,較難自製的是需開模之踏板,其他零件則極容易取得。然而事實上近三年屏東縣山區已出現大量完全自製的「山豬吊」陷阱,其中踏板以可於水電材料行購買之大口徑的水管取代。

2.市售山豬吊相對於其他陷阱,是對於動物與人而言最為安全的陷阱,全面禁用反而可能造成人獸更大的傷亡

源於日本的「山豬吊」乃經過長期使用後證實為相對安全的工具。除架設簡便、較不花力氣、因彈力源包覆於水管中使架設者不致因誤觸而受傷,對於偏鄉與山區高齡化的弱勢農友來說,是保護生命財產與防治農損門檻較低的選擇。林務局這幾年正研發並推廣此類改良式陷阱(縮小踏板口徑、加重踏板啟動重量、加金屬片防止索套過度收緊),特別在黑熊可能出沒之農田附近,可避免農友誤捕黑熊。此外,若不幸誤捕,但因其設計巧思,只需放鬆遠離踏板的蝶型螺絲即能輕鬆幫動物解套。近年幾起黑熊誤觸陷阱之通報案例,正因觸動的是類陷阱,雖受傷但才有機會存活。若將來修改野保法讓山區僅剩獵槍可作為狩獵工具,則被誤擊黑熊或是遊蕩犬隻存活機會較低。南部已有山區居民改以此改良山豬吊陷阱於田間防治危害,據稱可避免自由活動的家犬誤觸後受傷。因此,不應禁用此類對於人、熊、遊蕩犬皆相對安全的陷阱。

3. 禁令若擴及野保法會嚴重侵害人權且不利於資源永續。

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是政府應盡職責,本人過去長期研究野豬危害農田,發現台灣不少原住民族(如泰雅族、排灣族與魯凱族)當代仍以陷阱獵為主要獵法,目的多為農田除害。此基本權不應被剝奪。歐美民主國家並無是類禁令,因為違反人權。如,國際兩公約與生物多樣性公約(CBD)都強調政府要尊重原住民族並賦予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慣習合法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因為只有獲得在地認同才能有利於生物多樣性保育。台灣自詡民主國家,理應順應此國際民主潮流。

二、對於動物該規何法條管理,個人建議以動物是否為馴化物種,以及其原棲息場域為主要考量,來釐清此複雜的問題。

但當兩法之間有衝突時,應有採納的優先判定與處理順序:如自然環境中原生物種優先於外來物種、野生動物生存權應優先馴化物種;圈養環境下優先採用動物保護法、馴化物種或外來物種不能影響野外生態及環境等。以下將個人對於野生動物/圈養動物,分別對應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保護法管領之意見,整理如下表。

表一 比較野生動物與圈養動物相關之法律歸屬(吳幸如製作)

補充說明:其中較有爭議且複雜的部份為:圈養環境下的野生動物。不論是復育繁殖名列IUCN紅皮書中非台灣原生之野生動物,或是台灣原生種但已無自然存活能力者,當此個體作為保種之需要,將來個體或其子代可能野放時,認為應仍歸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管轄。但其收容或圈養過程中涉及關於動物權與動物福利部分,則另以動物保護法規範之。

根據個人從事當代台灣野生動物狩獵與管理超過20年之研究經驗,以野保法為例:觀察發現在2000年前後,當2004年野保法第21-1條及2012年其衍生之子法尚未公告施行前,狩獵活動從未因野保法的禁令而被全面禁絕。反而因為野保法公告初期的嚴格執法與取締,間接導致2000年間未列在保育類名錄中的淺山物種,一度因過度獵捕或棲地破壞而族群明顯減少,如野豬、野兔與飛鼠。其中個人研究結果發現台灣野豬數量甚至南投地區之數量排在列於保育類之獼猴、山羌、台灣野山羊,甚至水鹿之後。前兩者直到至2019年才自保育類名錄中剔除。觀察發現當中央制定的法規限制過多、一旦與實際狀況有落差,或悖離在地文化慣習,勢必窒礙難行。

對於法規如何修法可以減少落差?國際間近十年推廣建構原住民族地區及在地社區與政府間的合作管理制度,釋出部分管理與利用權限給在地社區或部落,給予自主管理空間,此新型態管理制度經證實最能有效因地因時制宜。建議法規的修法應朝此具更多彈性的方向前進。

利益聲明:本人之研究,與野生動物保育研究,以及與原住民族合作建構野生動物管理制度有關,但並未任職或受聘於任何政府組織或相關NGO團體。以上純屬個人意見。

2023年05月11日
國立成功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海洋生物及鯨豚研究中心主任 王浩文

1.根據您的研究領域,以及您的研究經驗,您認為此次的修法是否有助於改善動物、野生動物的處境?您這麼認為的原因是什麼?

此次修法,多少還是可以進一步的改善現在在台灣的動物、野生動物所面臨整體處境,但是要「一步到位」是不太可能的,以目前其他相關事務的規範、政府人力的配置、民眾「理想中的想法vs.實際選擇做出行為的表現」,但確實還是有一段路要走。

例如在面臨更大、影響範圍更廣層面的開發案時,理論上,潛在會影響大區域、生態環境特殊區域、或有需要被保護的物種時,開發的標的案件理論上應該都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但有很多因為科技的進步所快速發展、甚至短時間就可以上線使用的技術或施工機械工法等,可能在原條文中完全沒有規範到,或是部分沒有被規範到,政府要如何即時滾動性修正的機制與效率,會是我們關心與密切留意的部分。

2.我們觀察到,目前有幾種情況的動物,難以界定如何適用動物保護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包含:原為野生動物但後來被人為圈養、原為人為圈養但因逃逸或人為棄置而在野外生存的動物、非台灣原生動物但經由人為因素進入台灣後威脅本土野生動物。修法時如何處理上述這些情況?

基本上,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上的物種,確實還是要以野保法作為規範的主要法律,在原為野生動物但是後來被人圈養這個部分,原法已經規範,該野生動物在取得時的時間點是否已經是法律規範的物種,且需要有正式的證明文件,或者是否真的有經過向政府機關合法的申請並取得許可。若上述兩者皆是,那後續針對飼主在飼養環境與動物福利等的稽查要如何落實執行?政府端是否有能力或量能,在該飼主或業者確切認知到「無法呼巄過關這些稽查」而主動放棄養殖時,有哪些單位願意且有能力承接?後續的承接單位,在承接的種類或數量不可能無上限,要如何管理這一端也是在修法上可以思考的。

3.依您的經驗,您認為法律規範與實際執行、稽查之間是否有落差?若有,實務上的困難是什麼?您認為怎樣的修法方向可以減少落差?

我會比較關心,政府實際有「執法權」的人員配置,是否會有同步、並有新思維的業務編制與推動方案? 以及,政府的責任與執法單位,是否還會有人力去做「主動」的稽查,讓民眾了解與接受到政府除了「宣示」之外更主動出擊的決心與毅力;如果只是被動的接受檢舉才執行稽查,效果會大打折扣。

所以,在修法過後,要如何讓整個事務相關的被涵蓋人、關係人、飼主、業者等,接受到正確的訊息與知道政府的決心,確實是個關鍵。

利益聲明:我沒有與國內相關NGO有任何的任職或研究合作,僅有一項,是因為在鯨豚救援時,現階段政府設立台灣本島的鯨豚救援任務為一個案子,所以,我任職的成大海洋生物及鯨豚研究中心是與中華鯨豚協會組成一個共同投標方式,取得中央政府對於這個救援案件授權委辦,在此說明。

2023年05月19日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教授 陳貞志

我的工作及研究其實同時包含了兩套不同法令的內容,我從不認為這兩個專業領域會有任何的衝突,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保護法在動物議題上應相輔相成。而現階段所發生的衝突,或許是對兩領域的不當解釋。

我簡單的解釋一下兩套法令的基本精神。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目標為生物多樣性,而生物多樣性的核心精神為「永續利用」,表示我們要合理的「運用」環境中的野生動物,以維持生態的穩定。所以野生動物保育法主要管理的對象是野生動物的族群數量以及它們的棲地。當特定野生動物的族群量低到可能會導致滅絕時,我們應該要「保育」 而不是保護這個物種,以合理的利用,包含管理狩獵活動。相反的,當某種野生動物族群量穩定,適度的開放利用不僅可以更有效的管理,對野生動物族群也有很多正面的影響。

動物保護法的目標為促進動物福利,也就是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讓動物個體而不是族群,不受生理及心理的痛苦。管領人或飼主應該對他們管領的動物付出責任,譬如遮風避雨、給予食物及飲水、生病就醫、使其表現正常行為以及避免其痛苦(例如減輕瀕臨死亡前的痛苦而使用安樂死)。參照歐美的法令[6],動物保護法的管理目標為受人管制下的動物個體,包含寵物、實驗動物、家畜動物及野生動物。雖然臺灣的現行法令尚未規範原本在人為管領下的流浪動物,但歐美各國通常將流浪動物的管理明定於動物保護法中,或後續解釋條文。

我是野生動物生態的研究學者,同時也是動物保護法規定下的實驗動物福利及照護審查委員(IACUC),當我們在申請捕捉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研究時,首先需要經過農委會林務局(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的核准,在申請書中我們需要清楚說明要捕捉的物種、預計利用多少個體以及可能對族群的影響,這是野保法的核心管理目標。除此之外,我們還需要申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的核准,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用野生動物進行研究時,研究團隊必須仔細說明如何照護這些野生動物,在研究的過程中降低牠們可能產生的生理或心理的痛苦。例如無線電發報器重量是否野生動物能承受,以及如果需要進行侵入性的研究,如何麻醉以及止痛。

我擔任IACUC審查委員主要的工作也是在審查以及查核其他研究團隊在使用動物進行研究時,有沒有符合應用野生動物來進行研究的動物照護要求。野生動物保育法審查的是,用野生動物做研究會不會影響族群的數量,而動物保護法關心的是動物個體在研究過程中會不會遭受痛苦以及如何減少痛苦。兩套法令在野生動物研究的過程中缺一不可。

我也常擔任各個縣巿政府的野生動物圈養及福利的查核委員,這個身份的法令依據是動物保護法所設立的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並配合縣巿地方主管機關,稽查在圈養與展演的環境中,野生動物的照護是否符合物種的習性,須符合動物福利的要求。除此之外還需要注意這些野生動物個體的來源是否合法,以避免造成野外族群的壓力,這部份則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管理範圍。所以野生動物在圈養環境中時,同時受到野生動物保育法以及動物保護法管轄,但是管理的面向完全不同。

很多人覺得很敏感的議題是流浪動物的管理由誰來做?雖然臺灣沒有法律規定流浪動物的管理,但從整個立法的精神以及歐美國家的法令來看,負責動物保護法的主管機關責無旁貸。參考各國的解釋,原因包含三點:

  1. 流浪動物是管領動物或經濟動物,人為管理不當所產生的問題;
  2. 流浪動物的個體生活狀況通常很差,應該受到保護;
  3. 流浪動物不屬於野生動物,當這些動物進入到自然環境時,可能造成嚴重的衝擊。

但如果這些流浪動物入侵到重要的野生動物棲地環境中,應該為了野生動物的族群穩定及棲地的管理,大家一起討論出做法。

結論,野生動物保育法管理的是野生動物「族群」的永續利用以達到生物多樣性;而動物保護法管理的是動物個體在人為管領下的生活福利,所以這兩套法令在世界各國的執行上沒有衝突,只有相輔相成,可是在臺灣呢?所謂的衝突從那裡來?主管機關還是該基於立法精神及科學專業知識進行執法及管理,而非以誰大聲誰就贏的方法來錯誤解釋法令。

利益聲明:我是動物保護法規定下的實驗動物福利及照護審查委員,也擔任縣巿政府的野生動物圈養及福利的查核委員。

 

參考資料:

[1] 相關判例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 訴字第260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2] Loss, SR, T Will, PP Marra. 2013. The impact of free-ranging domestic cats on wildlife of the United States. Nature Communications 4:1396. https://www.nature.com/articles/ncomms2380

[3] 翁國精。2021。野生動物長期監測系統之優化與資料整合計畫。林務局. https://www.forest.gov.tw/report/0003951

[4] 野化水牛誤觸非法獵具 陽管處成功完成救援。2023-03-23。保育研究課

[5] Hu, Cheng-Heng, Pin-Huan Yu, Chu-Lin Kang, Hsiang Ling Chen, Shih-Ching Yen. 2019 Demography and welfare status of free-roaming dogs in Yangmingshan National Park, Taiwan. Preventive Veterinary Medicine 166:49-55.

https://doi.org/10.1016/j.prevetmed.2019.03.009

[6] Thierry Auffret van der Kemp "To which animals does animal welfare apply in law and why?". La Fondation Droit Animal, Éthique et Sciences. (法國的動物權利、倫理和科學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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